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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征集

    商丘市司法局关于征求《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06-18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为充分吸纳意见,集中智慧,凝聚共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水平,现将《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于2020年7月19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分别以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回函请注明签发人并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附件:《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联系人:宋慧园 联系电话:0370-3263086

    电子邮件地址:sqsfLf@126.com

    邮寄地址:商丘市珠江东路99号商丘市司法局109室。

    邮编:476000


    商丘市司法局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共33条,由总则、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构成。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界定了湿地及湿地资源的概念,规定了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基本原则、政府责任和管理体制等。

    第二章保护规划,主要规定了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原则、规划内容、编制程序和规划实施,体现了规划对湿地保护的重要性。

    第三章保护措施,主要黄河故道湿地的分级保护、名录管理制度、保护形式、修复制度等作出规定。明确了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合理利用原则和方式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主要对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监督考核、资源调查建档、联合执法和管护责任单位职责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河南省湿地保护办法》等对禁止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罚则。

    第六章附则,对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和其他湿地的管理及条例实施日期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维护黄河故道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黄河故道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黄河故道湿地,是指黄河故道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湖泊、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青头潜鸭、震旦鸦雀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和繁殖地、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依法设立的黄河故道湿地管理机构负责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黄河故道湿地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将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建立黄河故道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黄河故道湿地面积、类型、分布、状况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等。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恢复、新建湿地。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最大限度地减少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黄河故道湿地。参与投资建设或者恢复湿地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优先利用该湿地景观,开发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生态项目。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对黄河故道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全市黄河故道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黄河故道湿地内,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的认定,由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经认定的黄河故道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其名称、类型、保护范围、保护级别和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埋设界桩、界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与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科学、节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观光旅游。

    第十三条  市、县(区)黄河故道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黄河故道湿地内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青头潜鸭、震旦鸦雀等的繁殖地、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四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区域内水产业、种植业、旅游业应当符合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规划,控制鱼、虾、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在鸟类栖息地的湿地区域种植适合鸟类栖息繁衍的植被作物;在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填埋、挖塘、取土、采砂等活动;

    (二)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繁殖地,非法采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放牧;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鱼类,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四)用无人机拍鸟,追逐或惊扰野生鸟类,捡拾卵、蛋;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烧烤、野炊或者焚烧湿地植被;

    (七)游泳、洗澡;

    (八)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光伏发电、风力发电、高尔夫球场、度假村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九)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洗涤污物,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十)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十一)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公安、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建立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对湿地保护中出现的重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县(区)黄河故道湿地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黄河故道湿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的巡查、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黄河故道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征用、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经湿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经批准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经湿地所在地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二十一条 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区域内从事水产业、种植业,开发生态旅游活动的,必须经黄河故道湿地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黄河故道湿地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列入名录的黄河故道湿地从事科研活动的,不得减少湿地面积、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限期恢复黄河故道湿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烧烤、野炊或者擅自焚烧黄河故道湿地植被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采用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捕猎工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光伏发电、风力发电、高尔夫球场、度假村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所猎捕的野生动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捡拾或者破坏野生动物卵、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进行人工种植、养殖或放牧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涂改、移动、掩埋、损毁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无人机拍鸟,追逐或惊扰野生鸟类,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黄河故道湿地内挖塘、取土、采砂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排放黄河故道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洗涤污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破坏的湿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未恢复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黄河故道湿地内从事科研活动,造成湿地面积减少、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未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规划采取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破坏黄河故道湿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外的其他湿地保护参照此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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